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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439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XX县支公司)诉被告候建、候春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候建,候春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43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地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冯乘路328号。代表人胡琼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候建,男,199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居民。被告候春涛,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居民,系被告候建之父。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XX县支公司)诉被告候建、候春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谢钟银与

人民陪审员谢冒仔、刘纯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钱小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保XX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建、候春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财保XX县支公司诉称,依据(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侯建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实际号牌为湘531**,于2012年11月15日在XX县被盗,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沿宁远县舜陵镇福家坪村路段时,其车超过道路中心线将相对方向由龚朝清驾驶并搭乘谭佳、杨楠、刘林海的湘MF10**小型普通客车(校车)撞翻于路旁,后又与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由黄四顺驾驶的湘MGR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朝清当场死亡,谭佳、杨楠、刘林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建对该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侯建所驾驶车辆为被盗抢车辆,该车辆在原告联合财保XX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龚朝清家属110000元。被告侯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盗抢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侯春涛作为侯建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支付了110000元,原告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依法起诉追偿,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决被告侯建返还原告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一至五年6%,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3月5日的利息为13200元);2、判决其法定代理人侯春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合法企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车辆为盗抢车辆及无证驾驶之事实及责任划分;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原告垫付110000元给第三者之事实;4、快线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110000元之事实。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侯建无证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号牌为湘531**,于2012年11月15日在XX县被盗,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沿宁嘉公路48KM+125.2M处(宁远县舜陵镇福家坪村路段)时,其车超过道路中心线将相对方向由龚朝清驾驶并搭乘谭佳、杨楠、刘林海的湘MF10**小型普通客车(校车)撞翻于路旁,后又与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由黄四顺驾驶的湘MGR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龚朝清当场死亡,谭佳、杨楠、刘林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侯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龚朝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黄四顺、谭佳、杨楠、刘林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侯建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号牌为湘M531**)在被告联合财保XX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判决由联合财保XX县支公司赔偿给第三人付海艳、龚楚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原告自动履行完毕。原告因被告侯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盗抢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追偿被告返还原告110000元垫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侯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且已由联合保险XX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第三人陈海艳、龚楚超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提出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侯春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侯建、侯春涛共同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谢钟银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人民陪审员  刘 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