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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248号

赵春景与梁桂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春景,梁桂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248号

原告:赵春景,女,1943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代理人:冯美江,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壮族,护士,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冯跃初,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天等县

被告:梁桂倍,女,1936年2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代理人:许文江,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景与被告梁桂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景的委托代理人冯美红、冯跃初、被告梁桂倍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春景与被告梁桂倍因健康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恤金共计20105.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早上,原、被告因房屋遗留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小椅子砸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挫伤及淤血。进结派出所对被告非法伤害的行为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5)00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8日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调解,被告自认为年纪大不同意调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桂倍辩称,一、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单方无理要求引起的,应负主要责任。首先是双方的责任问题,从进结镇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表明,事件的发生起因是原告去被告家无理的吵闹,是先打被告的前胸,才引发的撕扯,是原告存在过错。

二、住院支出的大部分费用都是与本案无关的治疗项目支出。引发的冲突导致头部受伤,左右肩膀受伤,腰部压痛,只是皮外伤,诊断是脑震荡,是头部受击打引起,医院诊断书的5-10项诊断是原告本身就有××因,跟被告冲突引发伤害的治疗是没有关联的,脑震荡的治疗是卧床适当休息,没有必要住院,从清单可以看出,有一部分是改善脑部的用药,而不是治疗,有的是治疗贫血的用药,贫血治疗的项目是否跟本案受伤有××身就有的,住院都是治疗与脑震荡等有关的,与本案无关联的,原告住院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应被告申请天等县公安局进结派出所提取有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2天公行罚字(2015)00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3原告报警的受案回执,认为只是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对过错双方的分担,不能作为划分对错的依据。对证据5即原告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证据6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住院部分收费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证据2、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

本院认为,费用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和本案原、被告纠纷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部分住院用药与原告所致的脑震荡无关,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街人,原告以2015年10月5日上午,原告以被告家的房子是自己的家为由,将被告家门前的水桶扔到街上,把几块水泥砖头推倒,原告又冲入被告家,将原告家的几个空矿泉水桶扔到街上,双方发生口角并推搡,后原告家人赶来劝离。10月6日上午,原告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冲入被告家,并推被告家的货柜,并且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将原告往外拉,则拉住门的把手不出去,拉扯一阵后,原告退下台阶后,再次要冲入被告家中,被告则拿起一把小靠椅拦住,原告向前抢夺,拉扯中,靠背部分的椅子腿撞中原告的额头,原告捂头坐在了地下,并躺倒在地,后原告亲属将原告扶回家。后群众报警,天等县公安局进结派出所出警到场处理。2015年10月28日天等县公安局对赵春景的伤情作出鉴定,伤者赵春景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7日,天等县公安局以梁桂倍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为由作出对梁桂倍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梁桂倍已满70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原告赵春景当日受伤后到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花费诊疗费860.60元。10月8日原告又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医疗费用9594.2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2周共14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纠纷双方责任的界定;2、原告是否有超诉讼范围治疗;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于邻里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一、关于原、被告纠纷双方责任的界定问题,原告与被告互为邻坊,本应和睦共处,原告冲入被告住宅毁坏财物,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亦未冷静对待,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其中,原告赵春景无端以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的宅基地是自己的地皮为由,连续两天冲入被告家,破坏、抛扔被告的财物,与被告在被告家中推搡造成受伤,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为保护自家的合法财产,采取推、挡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仍应适度,应妥当、合理的解决纠纷,被告与原告争吵直至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有超诉讼范围治疗的问题,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相关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赵春景在此次纠纷中所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的××、针对证明书、费用票据等凭证确定,原告在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0454.80元;2、误工费:原告赵春景纠纷时年满72周岁并患有疾××已经不能从事农业活动,依靠子女赡养,其误工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5天及全休14天,按常规一人护理并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损失为:27071.00元÷365天×29天=215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给付100元。6、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205.65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负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梁桂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205.64元X20%=2841.13元。原告自行承自身担经济损失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桂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景经济损失2841.13元;

二、驳回原告赵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元,由被告梁桂倍负担20%即60.4元,原告赵春景自负80%即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航

人民陪审员  方美花

人民陪审员  农秀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格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