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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2330号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吕某甲、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何某,吕某甲,吕某乙,孙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33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乙,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某甲,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乙,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向南,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吕某甲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吕某甲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2015年农历腊月十六(2016年1月25日),原告按风俗习惯给被告彩礼款60000元及端酒钱1000元,共计61000元。后因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及三金,因原告无力给付,被告要求解除婚约关系。

原告与被告协商彩礼返还事宜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吕某甲确实收到原告60000元的彩礼款,端酒钱1000元也属实,是被告吕某甲给原告王某乙端酒时给的。之后因为被告要三金和上车礼50000元,原告不给,后原告就起诉了。被告要求的并不多,按照农村风俗都是这样的。按照规定,本次婚约解除的原因在于男方,且自送彩礼至今已超过半年时间,返还彩礼数额不应超过90%。导致婚约解除的原因在于男方,应在此基础上返还彩礼总额应再减少1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户口本一份及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户籍信息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乙、何某系原告王某甲的父母,被告吕某乙、孙某系被告吕某甲的父母。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吕某甲相识。2015年农历腊月十六(阳历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甲订婚,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吕某甲彩礼款60000元,期间原告王某乙并给被告吕某甲端酒钱1000元。2016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方索要上车礼及三金50000元,因原告无力给付,导致双方婚约解除。经查,被告吕某甲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该彩礼款已用于家庭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甲订婚后,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传给被告吕某甲彩礼款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在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吕某甲应当返还原告方彩礼款60000元。因被告吕某甲与其父母即被告吕某乙、孙某共同生活,且该彩礼款用于家庭支出,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彩礼款。原告父亲王某乙给被告吕某甲端酒钱1000元系其自愿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彩礼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金 梅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