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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966号

原告陈显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显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966号原告陈显才,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长浩,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显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单长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显才诉称: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刘小光驾驶鲁AAA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单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看守所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至该地点的原告陈显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显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小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显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涉案车辆鲁AAA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刘小光驾驶鲁AAA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单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看守所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至该地点的原告陈显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显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小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显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显才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款106292.4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陈爱玲及儿子陈光明护理,陈爱玲系农民,陈光明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陈显才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显才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显才营养期为200日。3、被鉴定人陈显才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5日),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120日。4、被鉴定人陈显才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5000元。原告陈显才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AA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小光,事故发生时该车经年检合格,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车主刘小光已支付原告135000元,且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刘小光赔偿原告该款后,原告的所有损失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归原告所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70209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显才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小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显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陈显才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2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35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费31054.64元(70209元÷365天×155天+12930元÷365天×35天),营养费6000元(30元×200天),残疾赔偿金81459元(12930元×15年×42%),鉴定费3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显才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原告陈显才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9806.1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显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20000元。对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显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计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显才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