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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553号

593张甫益与张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甫益,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553号申请执行人张甫益,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睢宁县。被执行人张伟,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张甫益与被执行人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甫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满足申请人请求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满足申请人请求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睢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雷

代理

审判员  陈晓然

代理

审判员  夏惠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林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