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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746号

张静与单以文、张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静,单以文,张耀平,陶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746号

原告:张静,居民。

被告:单以文,居民。

被告:张耀平,居民。

被告:陶卫华,居民。

原告张静与被告单以文、张耀平、陶卫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以文、张耀平、陶卫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以文、张耀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陶卫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单以文、张耀平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被告陶卫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陶卫华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未归还。被告单以文、张耀平、陶卫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承诺书、担保责任书等证据,被告单以文、张耀平、陶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张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张静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单以文、张耀平向原告张静出具60000元借据,约定被告单以文、张耀平向原告张静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按借款金额月4%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可能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等内容。被告单以文、张耀平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陶卫华在借据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陶卫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人责任书,载明其自愿为单以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或逾期,愿承担借款金额月2%的罚息(与借款人罚息4%没有关系),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归还本金的义务和愿接受法律责任等内容。被告陶卫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月14日,被告陶卫华向原告张静出具承诺书,载明对于帮助单以文担保的陆万元钱已归还两万,剩余肆万承诺于2015年元月底前再归还两万,其余两万到期协商于春节后约期归还等内容。被告陶卫华在承诺人处签名。原告张静认可被告陶卫华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主张被告单以文、张耀平向其借款,被告陶卫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提供了被告单以文、张耀平、陶卫华出具的借据、担保人责任书予以证实,对原告张静与被告单以文、张耀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张静与被告陶卫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陶卫华自愿为被告单以文、张耀平向原告张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单以文、张耀平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张静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静要求被告单以文、张耀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陶卫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以文、张耀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静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陶卫华负被告单以文、张耀平偿还原告张静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单以文、张耀平、陶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红

审 判 员  毛 燕

人民陪审员  蔡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