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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240号

某行诉杨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240号原告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边农商行)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卢某某,女,汉族。被告卢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原告定边农商行与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凤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并由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内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期限至2016年6月9日。后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21日,现下欠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杨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2、个人贷款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借款人杨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场签字。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杨某某、卢某某借款事实属实。4、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担保杨某某、卢某某借款属实。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杨某某、卢某某、担保人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身份属实。6、借据一份,证明杨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事实成立。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担保是事实,贷款应让借款人杨某某、卢某某归还。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杨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并由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内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期限至2016年6月9日。后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21日,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保证人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9日以9.6‰计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以14.4‰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