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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914号

石玲华与顾荣兴、周晓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玲华,顾荣兴,周晓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914号

原告:石玲华,女,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震球,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荣兴,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周晓媛,女,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原告石玲华与被告顾荣兴、周晓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玲华的委托代理人丁震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荣兴、周晓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顾荣兴、周晓媛共同支付价款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次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顾荣兴向石玲华购买钢管,结欠石玲华货款5万元未付。因上述债务发生于顾荣兴、周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顾荣兴、周晓燕共同偿还。被告顾荣兴未作答辩。被告周晓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顾荣兴向石玲华出具《借条》1张,确认结欠石玲华钢管货款7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结清为止。后顾荣兴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5万元未付。顾荣兴与周晓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石玲华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顾荣兴、周晓媛对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证,对石玲华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石玲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顾荣兴出具的欠款凭证虽然名为借条,但根据石玲华的陈述和《借条》内容判断,实质应为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欠条。石玲华与顾荣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顾荣兴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顾荣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石玲华除要求其支付余款之外,还可要求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石玲华造成的损失。石玲华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虽然是以顾荣兴个人名义出具,但该笔债务系顾荣兴因进行生产经营而产生,且发生于顾荣兴、周晓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荣兴、周晓媛并无证据证明顾荣兴与石玲华曾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顾荣兴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顾荣兴与周晓媛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有过约定、且石玲华知道该约定,故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顾荣兴、周晓媛夫妻共同债务,由顾荣兴、周晓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顾荣兴、周晓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对石玲华要求顾荣兴、周晓媛共同支付货款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次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顾荣兴、周晓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石玲华货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顾荣兴、周晓媛负担。该款已由石玲华预交,顾荣兴、周晓媛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石玲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侬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