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671号
原告:曹应芹,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房贵刚,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能宗录,男,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3908202P:868692304。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剑,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应芹与被告能宗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应芹的委托代理人房贵刚、被告能宗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20时,被告能宗录驾驶车牌为鲁Q×××××的普通摩托车,沿资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地方镇石井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能宗录负事故全部责任,特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445元、误工费150天x130元=19500元,护理费60天x126元=7560元、生活补助费30x60天=1800元、营养费30x60天=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30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现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后且无免赔事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与病理记载入园相差一月之久,及时原告所述实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7日,与其入园时间也相差2天,我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能宗录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0时,被告能宗录驾驶车牌为鲁Q×××××的普通摩托车,沿资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地方镇石井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3713268201601113号认定书责任认定:能宗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应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应芹于2016年5月9日到平邑县地方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445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西城司法鉴定所西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2号鉴定:被鉴定人系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彭英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在临沂远洋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查明,被告能宗录驾驶车牌为鲁Q×××××的普通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3268201601113号事故认定书及20168月11日年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能宗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应芹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能宗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能宗录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等酌情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应芹的医疗费3445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5160元、生活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6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能宗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永利
审 判 员 彭京栋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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