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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025号

原告王金广与被告潘松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金广,潘松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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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025号

原告:王金广,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潘松林,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原告王金广与被告潘松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松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莱州市市区文泉花园1号楼4单元5层东的楼房一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莱州市市区文泉花园1号楼4单元5层东的楼房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00.87平方米;小屋面积11.41平方米)卖给原告所有,房屋价款132000元,原告将房款给付被告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到了原告名下,2011年7月18日该楼房办理出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潘松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涉案房屋房权证、土地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到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涉案房屋查询信息。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潘松林将其坐落在莱州市市区东升村文泉花园1号楼4单元5楼东房产以1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金广,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房权证过户手续,将房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后涉案房屋坐落规范为城区文泉花园1幢4-601室。2004年4月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2011年7月18日涉案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证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广与被告潘松林就房屋买卖订立合同,并实际交付,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是出卖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续义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潘松林协助原告王金广办理莱州市市区东升村文泉花园1号楼4单元5楼东楼房一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变更手续,过户至原告王金广名下。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娜娜

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