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1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贵。
委托代理人:颜祖星(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娅(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朱红峰.
被告:郑海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朱红峰、郑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祖星、胡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峰、郑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朱红峰、郑海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155%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罚息从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0.6732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155%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从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0.6732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朱红峰、郑海燕所有的的房产在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和最高抵押余额折合人民币18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朱红峰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原告与被告朱红峰、郑海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4685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朱红峰、郑海燕夫妻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抵押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和已形成的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6.5万元。同时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该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借款人可以在上述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最高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5月12日。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6.5万元。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10.4条)。合同签订后,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54**号。2015年5月6日,被告朱红峰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用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按约向被告朱红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115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郑海燕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合同编号3302012014004685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信用业务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目前该贷款已逾期欠息。因借款人违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5966.61元(利息、罚息、复利15966.61元暂算至2016年5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红峰、郑海燕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朱红峰、郑海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系其对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朱红峰因购发动机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朱红峰、郑海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4685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期限(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借款人可以在上述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最高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5月12日。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朱红峰、郑海燕以其所有的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6.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6日,被告朱红峰根据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4685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朱红峰发放借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15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被告郑海燕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朱红峰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朱红峰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本金13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各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红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红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朱红峰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
被告郑海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为原告与被告朱红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海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红峰、郑海燕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可以主张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86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红峰、郑海燕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155%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罚息从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0.6732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1155%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从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0.6732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朱红峰、郑海燕所有的就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8322元在最高余额186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被告朱红峰、郑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周秋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