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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565号

原告甘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甘建,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565号原告甘建。委托代理人牟帅,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法定代表人王宏大,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工厂(以下简称五七○一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五七○一工厂系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以下简称锦江机器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登记的军队企业名称,而五七○一工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锦江机器厂具有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将锦江机器厂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反诉,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其反诉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甘建的委托代理人牟帅,被告锦江机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建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校园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试用期6个月。2015年8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了《培训协议书》,约定若原告在被告处服务不满一年,需赔偿被告全部培训费用32400元。试用期内,被告单方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将原告降为技术工,扣发了原告2015年12月工资900元。该培训协议签订主体是五七○一工厂,被告不能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该协议并未生效。被告提供的职业培训是入职时的内部培训,是用人单位的职责,也未产生任何费用,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被扣发的工资900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转出手续;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2400元。

被告锦江机器厂辩称,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试用期结束后开始确定技术人员方向的工资,原告本身的岗位工资应是1420元,而试用期是按技术人员工资2230元向其发放,故2015年9月工资是多发了。此后原告不愿继续深造,故在2015年12月调回其原来的岗位工资1420元,不存在单方面调岗调薪,故被告并未扣发原告工资。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享受的专业的培训,未履行相关的服务,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赔付相关的违约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需要双方的配合,不存在被告扣押原告档案的事实,根据劳动部以及档案局92年2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未提交新单位的名称及未迁走户籍,所以被告无法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五七○一工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见习岗位;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月工资标准为/元,试用期间月工资28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五七○一工厂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学时324学时;培训地点为工厂;培训内容为准入资格取证;培训费用100元/人.学时,共计32400元;培训结束后,原告应在被告处继续服务至少满五年;原告如在培训结束后在被告处服务不满五年,应按协议约定的培训费用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服务期不满一年的,赔偿全额培训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参加了空军航空修理系统从业人员准入资格培训(以下简称准入资格培训),并于2015年12月1日取得《空军航空修理系统从业人员准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准入资格证)。2015年10月10日,被告发布并实施《新型航空装备跟研跟制跟学管理规定》,7.2.2条规定:拒绝签订培训协议的人员,不得参加“三跟”,并按照本标准第7.8.4条之规定处理。第7.8.4条规定:由工厂确定的“三跟学员”,拒绝参加培训或拒绝签订培训协议的,不得从事与“三跟”型号相关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无法划分的,调离现岗位,从事低级别岗位工作。2015年11月5日,被告技术与培训中心作出《人员调动事》,申请将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人员调离该中心,由被告另行安置。2015年11月17日,该《人员调动事》经被告各级领导审批同意,被告法定代表人批示:请尽快调离现岗位,由人力资源部重新分配岗位,座谈、劝退、降级一并进行。2015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厂内职工调动通知单,通知原告由技术与培训中心直升机修理研究所飞机直升机无线电雷达系统分解装配调试工(技术员方向)岗位调往航空发动机修理中心发动机修理线活塞发动机装配工岗位,岗位工资3级1档,工龄补贴1年,起薪日期2015年12月1日,到岗日期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被告将原告岗位工资由2230元调整为1420元,降低81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该厂发出厂人(2015)205号通知,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在15日内办理完工厂有关手续。原告此后未按培训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向被告支付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另查明,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通用装备保障部工厂管理局颁发的军队企业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工厂(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企业类型:国有企业;企业详细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外南簇桥;工商登记机关: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工商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住所:成都市外南簇桥”。

二、厂党干[2009]4号文载明:五七○一工厂委员会任命张建强为厂工会副主席,落款时间2009年2月13日。

三、企业管理标准更改单“会签”一栏由张建强签名,并载明:拟制单位人力资源部,Q/11X-G04-04-2015《薪酬管理规定》第一号更改单自2015年8月21日起实施。

四、Q/11X-G04-04-2015《薪酬管理规定》3.1.3条其他工资标准规定:适用于新职工见习期、试用期、培训期以及退休返聘、劳务派遣等人员(见附录A)。附录C中C1.1规定:新进厂院校毕业生(全日制)见习期工资标准:本科生2800元/月(一本航空院校航空专业)。

五、厂人[2015]205号文载明原告学历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大学本科。

六、2016年4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五七○一工厂支付甘建被扣发的工资900元;五七○一工厂协助甘建办理档案调出手续;甘建不支付五七○一工厂经济赔偿金。该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甘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七、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提交书面说明,主张被告扣发其2015年12月工资900元。上述事实有锦江机器厂营业执照、军队企业证书、《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书》、《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厂人[2016]205号文、厂党干[2009]4号文、企业管理标准更改单、《薪酬管理规定》、唐洋的《本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重点本科大学本科生发展通道》、情况简要说明、《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准入资格证》、《2015年新进空军航空修理系统从业人员准入资格培训考核认证工作安排》、《2015年新进空军航空修理系统从业人员准入资格培训考核认证工作方案》、五七○一工厂培训中心培训费收费标准情况说明、培训管理规定、直升机技术培训合同、工资条、零售客户交易清单、《重点本科大学本科生发展通道》、情况简要说明、《本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后,被告以五七○一工厂的名义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书,该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而五七○一工厂与被告系同一单位,被告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书所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实行享有和负担,故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2015年8月14日作为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认定双方于当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发文予以同意,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8日经协商一致解除。被告按照其2015年8月21日发布并于同日实施的《薪酬管理规定》和《企业管理标准更改单》,以原告M3航空修理管理法规考试、M5直升机修理基础理论考试成绩不合格为由,降低原告工资档次,并以其人事部员工关于《薪酬管理规定》的培训笔记辩称原告已知晓考试不合格所有薪酬减半的事实。因关于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在修改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将该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原告,而《薪酬管理规定》的培训笔记不是原告的学习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晓该修改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2015年12月将原告岗位工资降低810元,该降低工资的决定欠缺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810元,对原告超出810元的请求部分,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不应支付被告准入资格培训的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在其提出仲裁申请前,被告已向其就该项违约金主张过权利,故双方之间尚未就支付准入资格培训的违约金发生争议,本院对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准入资格培训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双方实际发生争议后再行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关于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出手续的问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第十九条“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二)对转出的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见附件二)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三)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四)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转出单位未收到回执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原告向其提供接收单位的必要信息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出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甘建2015年12月810元;

二、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应在原告甘建向其提供接收单位的必要信息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甘建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三、驳回原告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