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934号原告曾定思。原告刘蒲姣。委托代理人曾斌(一般代理),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慧星(一般代理),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松杰。被告曾四华。
原告曾定思、刘蒲姣与被告胡松杰、曾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定思、刘蒲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杰、曾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定思、刘蒲姣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万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松杰、曾四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胡松杰、曾四华因投资向原告曾定思借款。原告曾定思于2012年6月20日、7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胡松杰20万元。后被告胡松杰偿还了原告10万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胡松杰、曾四华就剩余1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曾定思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定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借款人胡松杰、曾四华。”该笔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2013年9月29日,原告刘蒲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胡松杰15万元,同日,被告胡松杰向原告曾定思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定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借款人胡松杰。”该笔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另查明,原告曾定思与刘蒲姣系夫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定思、刘蒲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胡松杰、曾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胡松杰、曾四华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10万元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胡松杰、曾四华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胡松杰出具的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上仅有被告胡松杰的签名,系原告与被告胡松杰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虽然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两原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胡松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松杰、曾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定思、刘蒲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定思、刘蒲姣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定思、刘蒲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松杰、曾四华共同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
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