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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5740号

王元杰与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元杰,殷波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740号

原告:王元杰。

委托代理人:董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波。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杰与被告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陆珏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元杰的委托代理人董毅,本案被告殷波的委托代理人姜连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杰诉称,原告王元杰与案外人尹迪曾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被告殷波挑唆并指使,将夫妻共同财产800000元转移至殷波卡上,殷波称这样离婚时尹迪将得不到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陆续将应收账款授意债务人转移给被告殷波共计800000元。之后殷波称想借此款购买一处商品房,并承诺原告离婚后将800000元还给原告,并将被告购房手续抵押在原告处。被告殷波承诺原告与案外人尹迪离婚后即与原告结婚。原告与案外人尹迪离婚后,尹迪发现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破坏婚姻的第三者处,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殷波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令殷波返还尹迪400000元,另400000元应由原告另行起诉。被告殷波在与原告交往时仍然与其他男性交往,且现在已经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殷波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殷波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的人民币400000元并非借款,而系原告赠与被告。不存在被告殷波挑唆、指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相反是原告隐瞒其未离婚的事实,谎称其单身与被告交往。交往期间是王元杰主动、自愿赠与被告殷波财产的,并不存在借款和房产抵押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人民币400000元并非借款,而系原告赠与给被告殷波的,该事实有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97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上诉状佐证和证明。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元杰赠与殷波800000元,判令殷波返还王元杰原配偶尹迪人民币400000元,而赠与的另人民币400000元就是本案讼争的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尊重上述生效判决,故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人民币400000元并非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另人民币400000元。

二、本案讼争的人民币400000元系原告赠与给被告,该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元杰赠与给被告的人民币800000元,业已经上述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殷波返还王元杰妻子人民币400000元,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而原告王元杰赠与被告的另人民币400000元,因王元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元杰与尹迪业已离婚,王元杰对该人民币400000元(本案讼争人民币400000元)有完全的处分权,并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案讼争的人民币40000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的,该赠与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要求原告返还赠与财产人民币400000元,即要求撤销该赠与人民币400000元,因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驶”。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要求撤销其对被告的赠与,而该赠与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没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且原告也未在除斥期间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元杰与被告殷波于2013年10月相识,于2014年5月确立婚外情关系。期间,原告王元杰通过不同方式赠与被告殷波人民币800000元。分别为:1、2013年4月1日,案外人金东升向原告王元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金东升以给付两张转账支票形式(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0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向原告王元杰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原告王元杰向案外人白新强承兑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支票后,直接指示案外人李阳将承兑回款中的人民币2400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3日存入被告殷波银行卡转账内(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及13万元);2、2014年6月5日,原告王元杰向被告殷波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王元杰向被告殷波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王元杰向被告殷波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元杰向被告殷波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90000元。另存在一笔金额为40000元的存款,原告王元杰未提供存款回单,但被告殷波对该40000元的金额认可;3、2012年4月5日,案外人梁洪宇向原告王元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梁洪宇再次向原告王元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案外人梁洪宇向原告王元杰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在原告王元杰的指示下,通过案外人李晓曼将人民币200000元存入被告殷波的银行卡内。2014年7月6日,被告殷波与案外人沈阳富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依云首府商品房订购协议》一份,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2-3号35#1-5-2,建筑面积100.53平方米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房屋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将房屋余款人民币764966元支付给开发商,开发商于8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殷波。2014年8月28日,支付维修资金人民币578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契税人民币11624.49元。上述购房过程原告王元杰均有参与。案外人尹迪与原告王元杰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25日结婚,于2014年8月6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过程中,尹迪与原告王元杰就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110000元(尹迪持有人民币60000元,王元杰持有人民币50000元),个人持有的存款归个人所有;王元杰于2014年8月13日一次性给付尹迪离婚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元杰与被告殷波关系破裂。案外人尹迪得知原告王元杰曾给付被告殷波人民币800000元购买房产,于2014年12月31日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王元杰赠与被告殷波人民币800000元购房款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殷波返还尹迪购房款人民币80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元杰在2014年6月到7月期间,通过指示他人转存、亲自存款的方式,赠与被告殷波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系原告王元杰与案外人尹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尹迪享有的人民币400000元,原告王元杰没有处分权利。故本院判决确认原告王元杰赠与被告殷波人民币400000元的行为无效、被告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案外人尹迪人民币400000元。对于原告王元杰享有处分权利的人民币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元杰作为赠与人,就其享有的人民币400000元而言,已经履行了实际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赠与人被告王元杰与受赠人被告殷波之间的赠与行为,应受上述条款约束,不宜在该案中予以处理。上述案件宣判后,案外人尹迪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维持本院上述判决。

原告王元杰曾于2015年9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殷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日原告王元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8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元杰撤回起诉。现原告王元杰以相同事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转款凭证、证人证言、(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尹迪民事上诉状、(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800000元的性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赠与,即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王元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珏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