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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440号

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明知贾建、华磊磊(已判刑)购买其经营的游戏机厅及具有退分退币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从事开设赌场的经营活动,仍将其经营的位于沛县魏庙镇步行街上的游戏机厅及赌博机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贾建、华磊磊从事开设赌场的活动。后贾建、华磊磊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沛)公机认定字【2016】第00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华磊磊、贾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转让给他人,提供场地设备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泉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