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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876号

黄绍兰与冯良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绍兰,冯良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876号

原告:黄绍兰,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冯良创,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黄绍兰诉被告冯良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良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绍兰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黄绍兰与被告冯良创经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良创因经营阳江海马牌床褥专卖店需要,向原告黄绍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月息3.3333%计算,并约定若本息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如因合同发生争议提交阳东法院解决。合同到期后,被告冯良创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黄绍兰多次催收,被告冯良创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13日,原告黄绍兰要求被告冯良创偿还本息时,被告冯良创在借款合同中签署:“该款本金在2015年6月15日前汇清到黄绍兰账号¥30000.00冯良创2015.6.13”。之后,被告冯良创没有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黄绍兰本金和利息。后又经原告黄绍兰多次催收,被告冯良创拒不偿还原告黄绍兰本金和利息。被告冯良创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黄绍兰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借款时被告冯良创的户籍所在地(阳东县)的阳东县人民法院(现已变更为阳东区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黄绍兰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冯良创偿还原告黄绍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良创负担。被告冯良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告黄绍兰与被告冯良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良创因经营阳江海马牌床褥专卖店需要,向原告黄绍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月利率3.3333%计算。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如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阳东县人民法院(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黄绍兰按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冯良创交付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冯良创分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共30000元给原告黄绍兰,被告冯良创于2015年6月13日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端注明“该款本金在2015年6月15日前汇清到黄绍兰帐号中30000。”庭审中,原告黄绍兰主张被告冯良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其后没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黄绍兰以冯良创、雷秀清是夫妻关系为由,以冯良创、雷秀清为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冯良创偿还原告黄绍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至2016年6月15日止利息);

二、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

三、判令被告雷秀清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偿还;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良创、雷秀清负担。诉讼期间,原告黄绍兰撤回对雷秀清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冯良创偿还原告黄绍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良创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绍兰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绍兰对其提出的由被告冯良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原告黄绍兰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冯良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和抗辩,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黄绍兰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冯良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黄绍兰已按约定出借借款,被告冯良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黄绍兰提出由被告冯良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绍兰与被告冯良创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3333%计算,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黄绍兰主张被告冯良创从拖欠利息之日,即2014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度,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良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冯良创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良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黄绍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冯良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国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燕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