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2978号
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五常市五向宝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侯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常市五向宝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