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8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鸿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太原市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后营坊街33号9幢。
法定代表人:王林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玉文与被申请人山西鸿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玉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玉文申请再审称,(一)在一审二审中对鸿升公司13平米多收12600元一事只字未提,是故意行为,必须退还。(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依据证明。因为我原住址在前营坊街15号,正是现在的鸿升公馆1号楼位置,鸿升公馆1号楼能安排1000户为什么不能按排我1户,我们知道,开发商一般盖楼,首先按排拆迁户然后才是商品房,鸿升公司最早盖的鸿升公馆1号楼和2号楼。被告称规划中的拆迁安置房位置,被政府收回,纯属借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3万元补偿,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玉文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赔偿租房损失、精神损害、异地安置补偿费共计222800元并尽快分房,其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多收12600元的事项原一、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回迁地址,王玉文申请再审中认为其应优先在1号楼安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以此作为再审申请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玉文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玉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君虹
代理
审判员 宋 霞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