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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执577号之一

许景波与李宝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景波,李宝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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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5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景波,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李宝城,男,汉族,1979��12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许景波与李宝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正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D80E**的车辆。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经过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