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14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徐正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科、王之斌,分行员工。被告龚胜来。被告唐素娟。被告赵兴龙。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龚胜来、唐素娟、赵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之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基于提供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还款信息、分期还款明细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胜来偿还借款本金197934.98元,利息1829.11元,逾期罚息5352.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合计205116.97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唐素娟、赵兴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龚胜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9.57‰;罚息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归还方式:按月结息方式还款,分6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17日,末期结息日利随本清;保证人:唐素娟、赵兴龙;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实际欠款情况:2016年1月17日,归还本金2065.02元,利息21.09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97934.98元,利息1829.11元,逾期罚息5352.88元。
本院认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龚胜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龚胜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龚胜来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唐素娟、赵兴龙自愿为龚胜来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权未超出保证范围,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胜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7934.98元,利息1829.11元,逾期罚息5352.88元,合计人民币205116.97元(2016年3月12日至本息结清日止的逾期罚息以上述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唐素娟、赵兴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7元,财产保全费15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573元,由被告龚胜来、唐素娟、赵兴龙承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
人民陪审员 胡梦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