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18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负责人李东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雷,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曰康,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亮。被告张圆圆。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非,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瞿亮、被告张圆圆、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盈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曰康律师、被告瑞盈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亮、被告张圆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99606.60元(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日期截止于2015年11月11日);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8984.26元;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车辆(宝马牌车辆一辆,汽车型号5UXZVXXX,发动机号08127896N5XXXXX,车驾号5UXZV4C55CL7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665000元,用于购车。被告应依约按月还款付息,若被告未按月还款付息,则原告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同时,被告将其购买的宝马牌车辆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另外,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第一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2012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却自2014年11月8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目前已连续拖欠9期,明显违约。虽原告向其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瞿亮、张圆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瑞盈担保公司辩称,原告应在追究物保后再追究人保责任,具体还款情况被告不清楚具体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明》、欠款明细、结婚证、配偶抵押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2年7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瞿亮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012年RYGC字285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指定账户发放66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应依约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还款付息,则原告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其提前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宝马辽BHXX**宝马牌X5车一辆(发动机号08127896N5XXXXX,车驾号5UXZV4C55CL7XXXXX)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并于2012年8月23日就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同时,被告张圆圆作为被告瞿亮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配偶抵押声明》,同意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将所购车辆抵押给本案原告。2、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瞿亮提供贷款,被告瞿亮自2014年11月8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瞿亮拖欠利息5490.1元、罚息13534.96元,未还本金余额180581.54元,上述本息合计199606.6元。3、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瑞盈担保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2-RYGC-285),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主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即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4、本案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8984.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借款人瞿亮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的数额;2、在债务人抵押和第三人保证并存时,担保责任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定: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瞿亮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之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瞿亮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有权按照双方之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5490.1元、罚息13534.96元,未还本金余额180581.54元合计19960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瞿亮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被告张圆圆作为借款的配偶,应对被告瞿亮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瞿亮、张圆圆作抵押物共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且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本案债务人本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与保证人保证责任并存时担保责任的顺序,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确定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瑞盈担保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应当理解为:借款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的,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即不区分物保与人保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现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作为债权人同时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之约定,故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瑞盈担保公司的辩称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案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之约定,并且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瞿亮、被告张圆圆应予支付,被告瑞盈担保公司对该款项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瞿亮、张圆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举证、应诉、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之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亮、被告张圆圆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581.54元;
二、被告瞿亮、被告张圆圆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490.10元,罚息13534.96元;
三、被告瞿亮、被告张圆圆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借款利息、罚息;
四、被告瞿亮、被告张圆圆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984.26元;上列一至四项中被告瞿亮、被告张圆圆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对被告瞿亮所有的辽BHXX**宝马牌X5车辆一辆(发动机号08127896N5XXXXX,车驾号5UXZV4C55CL7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30元、诉讼保全费1560元、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芬
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
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