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743号原告王成敏,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陈浩,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于金波(被告陈浩之妻),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成敏与被告陈浩、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自2014年以来二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多次自原告处借款。2015年11月14日,二被告再次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陈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标明借款在2015年12月14日前偿还,月息2分计息。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再次借用原告现金4万元,该款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因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20万元借款应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日止,4万元借款应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由被告陈浩签字的借条两份。被告陈浩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要求没有意见。被告于金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浩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购买建筑材料并给工人发工资,于2015年11月14日和2015年11月25日分两次自原告处借款24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两份,2015年11月14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从王成敏手里借走20万元,于2015年12月14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人:陈浩(签字、捺印)。2015年11月25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从王成敏手里借走4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人:陈浩(签字、捺印)。另查,被告陈浩与被告于金波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借据可以证实被告陈浩自原告处借款24万元,被告陈浩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向原告所借两笔款项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陈浩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取欠款,但被告于金波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笔债务为被告陈浩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此两笔债务为被告陈浩与被告于金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金波与被告陈浩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于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金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成敏借款24万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20万元本金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4万元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浩、于金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宝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