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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2594号

惠斌与袁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惠斌,袁松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594号原告惠斌,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被告袁松胜,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惠斌诉被告袁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松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袁松胜为偿还许昌县农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为20天,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袁松胜为偿还贷款,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被告袁松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惠斌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元)期限20天借款人:袁松胜2015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松胜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袁松胜应承担偿还该借款15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松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惠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还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