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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欢与吴志海、宋让丽、韩忠敏、韩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欢,吴志海,宋让丽,韩忠敏,韩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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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868号原告杨欢,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杨青志(系杨欢父亲),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吴志海,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宋让丽,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韩忠敏,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阿荣旗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忠林,男,成年,汉族,阿荣旗教师培训中心退休职工,现住址不详。

原告杨欢诉被告吴志海、宋让丽、韩忠敏、韩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欢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海、宋让丽、韩忠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被告韩忠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欢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吴志海、宋让丽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0月2日还款,被告韩忠敏、韩忠林为其中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借款人给付了2015年11月2日前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志海、宋让丽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韩忠敏、韩忠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志海、宋让丽、韩忠敏、韩忠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吴志海、宋让丽向原告杨欢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0月2日还款,被告韩忠敏、韩忠林为其中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借款人只给付了2015年11月2日前的利息,本金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杨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个人工资明细表二份及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吴志海、宋让丽、韩忠敏、韩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吴志海、宋让丽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韩忠敏、韩忠林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海、宋让丽、韩忠敏、韩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海、宋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欢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二、被告韩忠敏、韩忠林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吴志海、宋让丽、韩忠敏、韩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杰

审 判 员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