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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3361号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临清市鸿翔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临清市鸿翔牧业有限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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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361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该行职工。被告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康庄镇高堆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富,总经理。被告临清市鸿翔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康庄镇于林村。法定代表人温长刚,总经理。被告张立富,男,195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刁明军,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温长刚,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原告山东临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华宇铸造厂)、临清市鸿翔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牧业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铸造厂、鸿翔牧业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农商行诉称,2016年5月14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签订(临清公司部)流借字(2016)年第77-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鸿翔牧业有限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签订了(临清公司部)保字(2016)年第77-24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临清市鸿翔牧业有限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将250万元贷款发放至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账户。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被告临清市鸿翔牧业有限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宇铸造厂、鸿翔牧业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华宇铸造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宇铸造厂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方式,年利率13.0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在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被告鸿翔牧业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还息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鸿翔牧业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为华宇铸造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2500000元,由被告华宇铸造厂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华宇铸造厂本息均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执保261号案件卷宗材料】。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华宇铸造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鸿翔牧业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华宇铸造厂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借用款项后拒付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鸿翔牧业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华宇铸造厂、鸿翔牧业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

二、被告临清市鸿翔牧业有限公司、张立富、刁明军、温长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郭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