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57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956,广东省雷州市。被告罗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47,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林佳欣,2012年6月29日次女林月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被告脾气不好并嗜好赌博,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的赌性屡劝不改。被告因赌博向邻里借钱,有时还出卖家里的谷物粮食。被告不照顾家庭、孩子,为了维持家庭开支,原告既要打工又要兼顾子女,压力加大,被告却不懂体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淡。为了子女落实户口,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尔后,被告借口外出打工,自2012年起不回家过春节,平时也不打电话回来询问原告及孩子情况。原、被告自2012年底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乙、女孩林佳欣、女孩林月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林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的婚姻关系合法;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林某乙、林佳欣、林月珠的基本情况。被告罗某缺席并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林某甲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罗某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相互认识,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林佳欣,2012年6月29日次女林月珠。2012年11月5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林某甲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符合法定条件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前,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已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后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产生感情裂痕,但婚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好生活的。因此,原告林某甲提诉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瑞睿
审 判 员 黄 森
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