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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268号

原告程明超与被告李思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程明超,李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268号原告程明超。委托代理人杜永红,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国。委托代理人周大平,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明超与被告李思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超及委托代理人杜永红,被告李思国及委托代理人周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明超诉称,原告常年养蜂。2016年在临泽县环城路边安放了23箱蜜蜂放养。购蜂成本每箱1000-12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拉来蜂群到临泽县环城路,将蜂群安放在距离原告蜜蜂较近的地方,原告劝阻被告远离原告的蜂群,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动手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受伤后,由于两蜂群太近,互相盗糖撕咬,被告蜂群数量大于原告的蜂群,导致原告的20箱蜜蜂全部被被告的蜂群咬死,经抢救仅存活3箱,直接损失达1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李思国辩称:1.被告从2016年6月14日至6月28日在临泽放蜂,后转场到民乐县。期间与原告发生纠纷找派出所处理,原告均没有提出蜜蜂盗糖撕咬造成死亡;2.6月是临泽枣花的盛花期。盛花期蜜源充足,蜂群距离近蜜蜂也不会盗糖,这是自然规律和自然习性。原告的蜜蜂距被告两公里,相距较远,蜂群盗糖,纯属捏造。3.原告的目的是垄断临泽县城养蜂的蜜源和蜜蜂市场。

原告蜜蜂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李思国到临泽县,在小康路与枣乡路交界处安放蜂箱放养蜜蜂。原告程明超以被告李思国蜂群与自己安放在临泽县环城路放养的蜂群距离较近,要求被告李思国离开,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程明超以被告的蜂群盗糖,造成原告20箱蜜蜂死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原告程明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临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因养蜂距离较近发生争执厮打。2.临泽县板桥镇东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4张、视频资料,证明原告蜜蜂存放的位置和蜂箱内蜜蜂死亡的情况。3.申请证人曹建会、王增昌出庭作证。两证人均是职业养蜂人,证明被告李思国到临泽放蜂,与原告蜂群距离约1公里,因距离较近,被告的蜂群起盗,造成原告蜂群死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证明因蜂群放养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蜜蜂死亡与被告放养的蜂群有关;东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视频资料仅证明蜜蜂死亡,不能证明蜜蜂死亡的原因。证人曹建会、王增昌的证言仅是凭经验所做的判断,不能证明原告蜂群死亡系被告蜂群盗糖撕咬所致。被告李思国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曾孔超、张孝贤出庭作证。两证人也是职业养蜂人,证明在盛花期蜜源充足,蜂群距离近蜜蜂也不会盗糖发生撕咬死亡。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视频资料仅证明蜜蜂死亡。作为职业养蜂人的证人对蜂群距离较近时,蜂群是否起盗导致另一蜂群死亡说法不一。由此仅凭证人证言等一般经验判断,无法认定原告的蜂群死亡与被告放养的蜂群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的蜂群起盗造成原告的蜂群死亡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够进行民事赔偿。蜜蜂也可因疾病、农药等其他原因造成大量死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放养的蜂群是被告放养的蜂群距离较近,两蜂群盗糖撕咬导致死亡。原告主张被告李思国赔偿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