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江,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亭县公安局。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海民,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振江因诉乐亭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终字第15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眼疾恶化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应该依法行政,但被申请人却在不明事实的情况下非法扣押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病情恶化,并使申请人无法及时进行眼疾治疗,同时也增加了申请人的医疗负担。被申请人的不法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眼疾恶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行终字152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0万元人民币。乐亭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乐亭县公安局在县汽车站的执勤是正常的执法活动,不存在“行政违法”问题。李振江“左角膜排斥反应,移植失败”结果和乐亭县公安局的执法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乐亭县公安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证明、还原事件的真相。李振江手术失败的原因与乐亭县公安局的执法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其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李振江认为乐亭县公安局阻拦其到医院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机会,是手术失败的直接原因,并以此为由要求乐亭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李振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乐亭县公安局对其实施了违法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乐亭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振江要求乐亭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李振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振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洪涛
审 判 员 梁 然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