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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行审39号

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与夏振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夏振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1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张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博涵,系宝丰县××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子翔,系宝丰县××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夏振合,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职业,农民,41042119830803156x。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国土资土罚(2015)36号处罚决定书中: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涵、金子翔,被执行人夏振合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宝国土资土罚(2015)36号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姚反帝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宝丰县闹店镇宝丰县闹店镇张沟村郑家自然村集体土地,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构成轻微的违法行为。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郑聚山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宝国土罚催(2015)3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催告期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相应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事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国土资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关于闹店镇新增违法占地问题的函、工作记录表、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案件受理单、立案呈批表、委派单复印件各一份;3、张延辉、孙运超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4、练军伟询问笔录、周营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测笔录、宗地图界址点坐标表、地图、规划证明、地类认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国土资源局证明地图、违法占地照片复印件各一份;6、郑聚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会审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8、国土资源局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9、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占用集体土地归个人使用,正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义务,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的有关事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占地税单据;2.张沟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宝国土资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被执行人夏振合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宝丰县闹店镇宝丰县闹店镇张沟村郑家自然村土地,占用土地面积118.2平方米(折合0.1773亩),该宗地属集体土地。被执行人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看,属轻微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在该决定书作出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并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履行相应催告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宝国土资土罚(2015)36号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0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对于处罚决定书中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事项,自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被执行人既未起诉又没有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申请执行人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3个月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宝国土资罚(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事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炳炎代理陪审员  李要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世欢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