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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8059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黄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黄风利,田永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0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金融街广场东路20号E5AB座,组织机构代码10308526-2。负责人王兆毅,行长。被执行人黄风利,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田永香,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执行人黄风利、田永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黄风利、田永香履行给付欠款376238.36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风利、田永香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风利、田永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欠款376238.36元及相关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发现被执行人黄风利、田永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郡峰

代理

审判员  夏 叶

代理

审判员  闫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乔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