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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65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苏焕智、何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苏焕智,何守琴,陈浩,苏春娟,黄冻,郭丹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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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6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负责人马世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春沨,该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被告苏焕智。被告何守琴。被告陈浩。被告苏春娟。被告黄冻。被告郭丹妮。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被告苏焕智、何守琴、陈浩、苏春娟、黄冻、郭丹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代理人黎春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焕智、何守琴、陈浩、苏春娟、黄冻、郭丹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苏焕智、何守琴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作为经营资金,并于当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借期由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被告黄冻、郭丹妮、苏焕智、何守琴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苏焕智、何守琴仅归还部份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75960.21元,利息和罚息88708.18元,合计84668.39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苏焕智、何守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960.21元,利息和罚息88708.18元,合计84668.39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黄冻、郭丹妮、苏焕智、何守琴对被告陈浩、苏春娟、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被告苏焕智、何守琴夫妻关系情况;证据3、《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填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发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事实;证据7、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还款计划。被告陈浩、苏春娟、黄冻、郭丹妮、苏焕智、何守琴未提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本案处理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苏焕智、何守琴发放贷款,全面��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苏焕智、何守琴按约定归还部分利息后,没有继续按约定归还,尚欠本金75960.21元,利息和罚息88708.18元,合计84668.3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苏焕智、何守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贷款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共同承担,被告何守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黄冻、郭丹妮、陈浩、苏春娟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苏焕智、何守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焕智、何守琴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74960.21元,利息和罚息8681.52元,合计83641.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黄冻、郭丹妮、陈浩、苏春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焕智、何守琴追偿。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陈浩、苏春娟、黄冻、郭丹妮、苏焕智、何守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松

审 判 员  吕 惠

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