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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042号

1042姜晓鑫与林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晓鑫,林杏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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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042号原告;姜晓鑫,男,1987年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87********,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黄梅镇南社自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杏银,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姜晓鑫诉被告林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剑岚、

代理

审判员奚俊杰、

人民陪审员XX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杏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晓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林杏银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林杏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林杏银向原告姜晓鑫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晓鑫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35000)。借款人:林杏银,2012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到庭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杏银给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林杏银经催要后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可以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杏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晓鑫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元,由被告林杏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林杏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赵剑岚

代理

审判员  奚俊杰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凌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