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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71号

陈建文、平乐县峡口水电站等与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建文,平乐县峡口水电站,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陈建文,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系平乐县峡口水电站投资人。

原告:平乐县峡口水电站。住所地: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

负责人:陈建文,站长。

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邦智,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兴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泽凤,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原告陈建文、平乐县峡口水电站诉被告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唐邦智,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兴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文、平乐县峡口水电站诉称:2003年11月14日,平乐县源头镇峡口电站投资开发商代表陈建文、刘玉荣与被告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书》,约定:乙方(即原告前身:平乐县源头镇峡口电站投资开发商)长期租用甲方(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民委员会)旧坝首,每年租金壹仟伍佰元,租金不因甲方法人代表或物价因素变化而变化,乙方长期使用旧坝首,甲方同意乙方进行旧坝首改建;甲方应大力协助乙方工作,认真及时协调和处理好本村委及各村民小组之间、各村民与乙方之间、电站与当地各方面的各种关系和问题,不干预和妨碍乙方工作的正常操作运转;甲、乙方应共同维护水渠的安全和畅通,保护电站发供电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坝、开渠放水、不得在水渠中放漂木材、不得损坏水渠和电站设施,否则应予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若因此造成停电的,还需按每停电一天按电站的设计日发电量计赔乙方经济损失;若单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原告水电站建成后,刘玉荣已将其股份全额转让给原告陈建文。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向被告足额支付了租金。原告引水发电完全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村委会的村民至与原告水电站的旧坝首处,将原告峡口水电站的进水闸门的机座撬坏、将泄洪口的闸板丢下河底,群众过往的便桥被撬。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村民又将原告峡口水电站的下水阀门盗走。2015年4月1日,被告村民又将原告电站的闸门启闭机盗走。现被告已将原告电站的启闭机、下水阀门运到村委会办公室中。导致原告至今仍无法发电作业,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23479.19元。具体损失如下:1、发电损失:320度/小时×24时×0.28元/度×137天=294604.80元(原告两台机组按一台机组发电来计算);2、变压器损耗:4500度/月×0.975元/度÷30天×137天=20036.25元;3、线损损失:320度/小时×24小时×3%×0.28元/度×137天=8838.14元(原告两台机组现按一台机组发电来计算)。以上损失时间按137天计算,即从2014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损失依据上述计算方法另行计算。根据双方《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未尽合同的约定处理好电站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导致原告电站的堵水闸门等被被告村民拆除损毁,造成电站停电,至今无法进行发电作业,已构成单方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正意价格评估集体对平乐县峡口水电站因无法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的国正价估字(2016)242-50038号意见书的价格评估意见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柒佰元整(¥1077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27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7700元,并承担评估费527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建文、平乐县峡口水电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其发电属合法经营。原告主体适格;2、《电力业务许可证》(1062709-05226)、《取水许可证》取水(桂平乐)字(2014)第000010号,用以证实原告在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委进行发电作业已取得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许可,在平乐县源头镇峡口冲引水发电已取得平乐县水利电力局的许可,属于合法经营;3、合同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订立《合同书》,约定:原告长期租用旧坝首(该旧坝首是原告安装闸门启闭机、引水发电的地方),每年租金1500元,租金不因被告法人代表或物价因素变化而变化,被告应保证原告电站的正常经营,否则,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4、收条,用以证实原告每年都足额向被告缴纳租金;5、2014年12月26日报案三联单、照片,用以证实被告村民将原告电站的进水闸门的机座撬坏、将泄洪口的闸板丢下河底,群众过往的便桥被撬;6、2014年12月29日报案三联单、照片,用以证实原告电站的下水阀门被盗,现被运到被告村委会办公室中;7、受案回执、照片,用以证实原告电站的启闭机被盗走,现被运到被告村委会办公室中;8、昭平县物价局文件《关于峡口电站上网价格的批复》(昭价格(2011)1号),用以证实原告发电对外售点的电价为0.28元/度(枯水期),原告的发电损失应按0.28元/度计算;9、《购售电合同》(合同号:310109008),用以证实原告总装机容量为2×320KW,供电电压10KV,原告变压器损耗为4500度/月,变压器损耗按0.975元/度计算,线损为供电量的3%,线损电价与售电电价一直,为0.28元/度;10、证明,用以证实刘玉荣已退出原告于2003年11月14日订立土地租用合同,只有陈建文一个股东。

被告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民委员会辩称:2014年12月24日我村主任和副主任去原告处收取租金,原告陈建文阻止我方收取租金并说要砍我村的主任,由此引起群众矛盾,以致村民去拆原告闸门,当时原告说合同无效,因此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民委员会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及产生租金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实收条中李佳月的签名与合同书和原告提交的收条中李佳月的签名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所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正意价格评估集体对平乐县峡口水电站因无法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的国正价估字(2016)242-50038号意见书的价格评估意见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柒佰元整(¥107700元)。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陈建文笔录1份及陈建文提交评估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申请评估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该费用由谁负担。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出的1、2、3、7、8、9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6、10、号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情况,

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1号证据,原告对其中内容与原告提交合同内容一致的予以认可,不一致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为李佳月所写,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中国正意价格评估集体出具的国正价估字(2016)242-50038号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陈建文的笔录及陈建文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被告认为评估费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调查询问陈建文的笔录及陈建文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4日,平乐县源头镇峡口电站投资开发商(即原告前身)代表陈建文、刘玉荣作为乙方与被告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

四、乙方长期租用甲方的旧坝首,按每年租金壹仟伍佰元计当年付清。今后乙方长期使用旧坝首,其租金不因甲方法人代表或物价因素变化而变化。通往坝首和电站的道路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在不改变原坝首功能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乙方对旧坝首进行改建(新建引水渠口、冲砂闸、拆除高于坝面的挡水墙等)及防渗修补工程,其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

五、在电站修建和存续期间,甲乙双方应保持紧密团结、友好协商、相互谅解、互帮共益的合作关系。启善村委会应大力协助乙方工作,认真及时协调和处理好本村委及各村民小组之间、各村民与乙方之间、电站与当地各方面的各种关系和问题,不干预和妨碍乙方工作的正常操作运转。

六、甲、乙双方应共同维护水渠的安全和畅通,保护电站发供电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坝、开渠放水、不得在水渠中放漂木材、不得损坏水渠和电站设施,否则应予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若因此造成停电的,还需按每停电一天按电站的设计日发电量计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有权申请法律程序进行解决)。

十一、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照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可抗力和政策性因素除外),若单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平乐县峡口水电站建成后,原峡口电站投资开发商刘玉荣将其股份全额转让给原告陈建文。同时原告陈建文向被告支付了电站租用被告旧坝首2004年-2015年的租金165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陈建文到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委“峡口水电站”的进水闸门的机座被撬坏和泄洪口的闸板被丢下河底及群众过往的便桥被撬,要求处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陈建文到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委峡口发电站的一个下水阀门被盗,下水阀门是在2006年12月份左右花了约5000元人民币做的。2015年4月1日,原告陈建文报称的盗窃案已由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受理至今尚未有处理结果。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正意价格评估集体对平乐县峡口水电站因无法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的国正价估字(2016)242-50038号意见书的价格评估意见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柒佰元整(¥1077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527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陈建文、平乐县峡口水电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00元,并承担评估费5270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已就被盗窃的设备向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报案,并已被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以盗窃罪刑事立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7700元,并承担评估费527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文、平乐县峡口水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0元,由原告陈建文、平乐县峡口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双军

代理

审判员  严 宇

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家振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