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930号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萧连秋(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任国稳(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郑金山(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任国平(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骆春锋(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陈正伦(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任洪波(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吕鹤翔(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萧连秋、任国稳、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陈正伦、任洪波、吕鹤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被告任国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波、陈正伦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萧连秋、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吕鹤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萧连秋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8541.3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任国稳、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陈正伦、任洪波、吕鹤翔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萧连秋在农商银行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由被告任国稳、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陈正伦、任洪波、吕鹤翔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萧连秋仅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
被告任国稳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不凑够人不借,他还不上钱就找他要去,我是还不上。
被告萧连秋、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陈正伦、任洪波、吕鹤翔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萧连秋、任国稳、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陈正伦、任洪波、吕鹤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八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萧连秋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萧连秋借款、被告任国稳、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陈正伦、任洪波、吕鹤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任国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国稳未举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任国稳、任洪波、陈正伦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萧连秋在农商银行借款,被告任国稳、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陈正伦、任洪波、吕鹤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萧连秋、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吕鹤翔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萧连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国稳、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陈正伦、任洪波、吕鹤翔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连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541.3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
二、被告任国稳、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陈正伦、任洪波、吕鹤翔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萧连秋、任国稳、郑金山、任国平、骆春峰、陈正伦、任洪波、吕鹤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东
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家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