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367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89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福光,男,1985年2月8日出生,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广州东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69XX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杨村园工业区前一幢403A房。
法定代表人:廖百谷,总经理。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恒泰公司)与广州东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涵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03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洋恒泰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东涵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等416804.08元。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东涵建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东涵建筑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机动车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东涵建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金洋恒泰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416804.08元,尚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金洋恒泰公司签字确认,被执行人东涵建筑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03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 岗
代理
审判员 刘云成
代理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