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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210号

徐忠与马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徐忠,马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210号

原告:徐忠,男,196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马成,男,1970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徐忠与被告马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和被告承包青铜峡市水利局大罗渠砌护工程的不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我与被告所属工程使用的预制板均由我经手从青铜峡市水利局下属的预制板场提取,后经结算,我应付板款3376.46元,被告应付板款14574.35元。青铜峡市水利局结算工程款时,将被告的应付板款连同我的应付板款一并从我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返还价款14574.3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青铜峡市水利局技术员李成山的证明1份,以证实青铜峡市水利局结算工程款时,将被告的应付板款14574.35元一并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李成山的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和被告承包青铜峡市水利局大罗渠砌护工程的不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所属工程使用的预制板均由原告经办从青铜峡市水利局下属的预制板场提取。后经结算,原告所属工程应付板款3376.46元,被告所属工程应付板款14574.35元。青铜峡市水利局结算工程款时,将被告的应付板款连同原告的应付板款一并从原告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使用预制板,应据实支付价款。原告代被告付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成返还原告徐忠价款1457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马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魏新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丽霞(2016)宁038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