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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759号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李英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李某乙,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759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李某乙、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岭、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借款人李应前在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某乙、陈某某担保从我下属单位茅庄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还款,借款利率为10.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李应前因故去世,被告张某向我单位承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54194.5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668元;2、判令被告李某乙、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李某乙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借款是李应前和被告张某共同贷款,李应前去世后,应由被告张某还款,被告张某现有商业楼两套,应先由债务人的财产偿还,该借款是借新还旧,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应前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庄支行(以下简称茅庄支行)与借款人李应前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应前向茅庄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茅庄支行在该借款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借款人李应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同日,茅庄支行还与被告李某乙、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茅庄支行在该保证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某乙、陈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李应前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李应前收到借款后在茅庄支行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记载:借款人李应前,借款金额150000元,到期日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10.5‰。借款人李应前借款后,自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偿付借款利息105.78元,后李应前因病去世未再还款。借款到期后,茅庄支行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668元。另查明,被告张某在李应前向茅庄支行借款时曾向茅庄支行递交申请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李应前相邻两次借款的债务人、保证人均相同。茅庄支行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茅庄支行与借款人李应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乙、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因茅庄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李应前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与李应前系夫妻关系,李应前向茅庄支行借款时,被告张某曾向茅庄支行递交家属承诺书,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其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张某和李应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人李应前已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已明确注明该笔借款属借新还旧,且新旧两笔借款的债务人和保证人相同,被告陈某某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陈某某对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陈某某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张某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陈某某替张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5‰计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扣除已偿还利息105.78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668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欠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财产保全费1594元,计款6117元由被告张某李某乙、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国

审 判 员  王如臣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