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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690号

候世勤与谢巨荣 谢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候世勤,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690号原告候世勤,男,汉族。被告谢巨荣,男,汉族。被告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谢巨荣。委托代理人胡燕,女,系被告谢巨荣的外甥女,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为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谢海荣,男,汉族。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人谢海荣。委托代理人李林茂,男,系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候世勤诉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世勤,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世勤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按照借款与保证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之内分批偿还。即2015年11月25日止偿还140万元;2016年6月25日止偿还100万元;2017年6月25日止偿还100万元;2018年11月5日止偿还100万元。逾期未还的按合同第四条与第八条处理。因被告未按第三条在2015年11月25日止偿清140万元的约定履行,故原告从被告借款时间2015年11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息本金440万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海荣、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440万元不认可,借款与保证合同里面第二条对借款金额有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肆佰肆拾万元整。甲方已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打入全额资金,以借款单为准。实际借款金额并非440万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茂辩称,在借款成立的基础上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与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丙方是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是谢海荣,此担保行为是公司行为,谢海荣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谢海荣的签名是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代表个人。被告谢海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候世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单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11月5日,经原告候世勤与被告谢巨荣、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以往借款进行核算,被告谢巨荣、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候世勤440万元,形成借款单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并由谢海荣及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单上440万元的数额不认可。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担保人一栏上的签字盖章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担保人只有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第二个担保人,谢海荣的签名是以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而非其个人行为;2、借款与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借款与保证合同上的约定,所以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借款与保证合同认可,但对第二页中第四项所约定的月利率2%,与借款单不符,应以借款单为准,不应该计算利息。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约不清楚。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契约复印件三支,用以证明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原实际共向原告候世勤借款575万元,偿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后,下欠款项并非440万元,而应该少于440万元。原告候世勤质证称,借款契约复印件三支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欠我的款项数额应以借款单为准。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认可;2、收条复印件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11月5日,已经将被告谢巨荣、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候世勤借款44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由呼勇进行偿还,借款单上的440万元减掉100万元,下欠应为340万元。原告候世勤质证称,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单上的440万元是在此收条复印件上抵顶了100万元以后形成的。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3、转账单复印件一支,用以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邓朝伟的账户向原告候世勤偿还本金1.5万元。原告候世勤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其所偿还的是440万元本金的利息,不是偿还的本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谢海荣、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候世勤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原告候世勤质证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经原告候世勤与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以往借款进行核算,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候世勤出具借款单一支,约定借现金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及利息结算方式详见合同书,由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法人谢海荣签字并盖有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候世勤与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鄂尔多斯市海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与保证合同一份,出借人为候世勤,借款人为谢巨荣,保证人为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鄂尔多斯市海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与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以上款项经原告候世勤向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仅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邓朝伟的账户向原告偿还1.5万元,下欠借款本息未予清偿,现原告候世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候世勤放弃了对鄂尔多斯市海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且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在立案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利息叁佰伍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整(356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候世勤与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款单原件一支予以证实;所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具体、明确,有借款与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但原告候世勤所主张的由被告谢海荣承担担保责任,因并无被告谢海荣的单独签名,签名均盖有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应认定为其法人行为更为适宜,故对原告候世勤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候世勤放弃对鄂尔多斯市海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撤回在立案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采纳。借款后,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借款单及借款与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但未予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但通过邓朝伟账户向原告候世勤转账的1.5万元应按先偿付利息后偿付本金的顺序予以扣除。借款与保证合同中所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不予调整。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偿还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候世勤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款1.5万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候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10元(全额缓交),减半收取35305元,由被告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