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355号
原告:何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良,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XX,男,汉族。
原告何淑云诉被告席清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做出(2014)涡民一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11月份收到判决书。自判决以来,被告仍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个婚生子由被告自费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作为二个孩子的花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户口簿。证明目的:婚生二个儿子长子席世成1999年11月出生,次子席世威2003年10月出生。证据四(2014)涡民一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两个儿子我不同意自费抚养,我要求征求孩子意见,小孩愿意跟谁就跟谁,由对方支付抚养费。我们的小儿子脑子不太好使,抚养费这块该多少是多少。我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债务。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我有异议,从这个判决之后原告就没回过家,我去接原告也没接回来。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王侠出具的借条借条一张。证明目的:2016年5月6日被告曾向王侠借款32000元,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证人席俊刚证言及被告向证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言内容为:2015年4月6日被告父亲生病,向我借了20000元写的有条据,何淑云不知道这事。今年5月9日被告买收割机向我借了10000元,今年3月因为买树苗,我给被告垫付了4000元,这二笔都没有条据。证明目的:该款为夫妻共同款务。证据三、证人席广良证言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言内容为:我从马春铃那给被告转借了60000万元,席超做的担保,被告写了借条。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原告均不知道,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举证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23日举行婚礼,2009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席世成,1999年11月23日出生;次子席世威,2003年10月10日出生。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同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鉴于两个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抚养费用至儿子年满18岁止,以每人每月300元比较切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淑云、被告席清廷离婚;
二、婚生长子席世成、次子席世威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两个婚生儿子抚养费每人每月各3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一日履行至两个婚生儿子各自年满18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