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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143号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陈群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陈群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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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姜威,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群彪。

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群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陈群彪于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形下,连续旷工超过三日,考虑到其之前亦存在旷工行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对其做违纪辞退处理,故陈群彪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群彪则表示服从原判。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力公司不支付陈群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8元;2、由陈群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群彪于2012年3月5日经昆山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通力公司工作,后通力公司、陈群彪于2013年10月17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止。2015年10月13日,通力公司出具纪律处分记录一份,以陈群彪未经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无故旷工两天为由,依据《员工手册》5.3.1条规定,给予陈群彪中级违纪处分决定。2015年10月22日,通力公司再次出具纪律处分记录,以陈群彪2015年10月19日至21日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5.4.9条规定,对陈群彪予以辞退处分。陈群彪对9月份的旷工处分解释称系公司电话通知其在9月29日、9月30日放假,然后再予以调休;陈群彪对10月份的旷工处分解释称其已经向公司领班请了病假,并提供诊断证明书3份、DR报告单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就诊事实,其中诊断证明书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审理中,通力公司陈述公司规定的请病假程序为:最晚应不迟于正常工作开始前一小时通知其上级,紧急情况下,须立刻通知其上级,在员工重新上班后24小时内将病假证明连同上级签字批准的休假申请一起交给人事部门待核。解除前,陈群彪平均工资数额为427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员工手册》第5.4.9条规定,一个月内旷工三天及以上,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再查明:陈群彪因与通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1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0元,该委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裁决:通力公司支付陈群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8元。后通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纪律处分记录、辞退处分记录、员工手册、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通力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力公司解除的理由是陈群彪在2015年10月19日至22日之间存在旷工,已经达到一个月旷工3天以上,且考虑到陈群彪在9月份��存在旷工行为。而根据陈群彪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就诊材料,可以认定陈群彪在2015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期间系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在该事实前提下,通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与陈群彪进行充分沟通以及对陈群彪请病假的真实理由进行了解并形成书面记录,也未能给予陈群彪合理期限予以返岗,仅以自己单方出具的纪律处分记录而辞退陈群彪,一审法院认为其认定陈群彪旷工的事实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陈群彪支付赔偿金。由于陈群彪此前系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通力公司工作,其与通力公司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故计算年限应自此起算,根据陈群彪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数额4277元/月,通力公司应支付陈群彪赔偿金1710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陈群彪违法��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通力公司将陈群彪辞退的理由为陈群彪于2015年10月19日至22日之间存在旷工,已经达到《员工手册》中“一个月内旷工三天及以上,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根据陈群彪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就诊材料,可以认定陈群彪在上述期间系因身体原因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在此情形下,通力公司既未与陈群彪联系沟通,听取陈群彪的辩解,也未给予其合理期限予以返岗,而直接于2015年10月22日做出单方辞退的决定,该解除行为过于草率,有违正当程序原则,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属于违法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通力公司应当向陈���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冰峰

代理

审判员  俞 渊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