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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135号

刘华军诉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华军,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135号

原告:刘华军,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中街居委会*组。

委托代理人:熊志耘,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中房襄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华军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军的委托代理人熊志耘,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军诉称,2009年10月21日及2013年12月19日,刘华军分别与中房襄阳公司下属鹏泰分公司签订了两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共向刘华军借款27万元,约定按照每年15%的比例向刘华军支付资金占用费。鹏泰公司仅在2016年6月向刘华军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经刘华军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房襄阳公司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108023.29元(利息按年利率15%分段计算)。

被告中房襄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中房襄阳公司下属鹏泰分公司与刘华军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刘华军向该分公司建设的项目投资入股,股金数额为17万元,并按照每年15%的比例向刘华军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刘华军将17万元转至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鹏泰分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据。鹏泰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止。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13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刘华军向鹏泰分公司开发的项目投资10万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协议一致。鹏泰分公司在2016年6月3日偿还本金5万元,对剩余的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未予支付。上述两笔借款,鹏泰分公司共向刘华军借款22万元(已扣除偿还的5万元),经刘华军多次要求鹏泰分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鹏泰分公司系中房襄阳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项目内部投资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协议,实际是借贷协议。鹏泰分公司未依约偿还刘华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鹏泰分公司是中房襄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房襄阳公司承担。原告刘华军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华军的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算,其中17万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算,5万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5万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泽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