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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967号

汪维碧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张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维碧,张成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967号

原告:汪维碧,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邓红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华,男,汉族,1975年6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6-3。

负责人:陈家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汪维碧与被告张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维碧的委托代理人邓红波,被告张成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维碧诉称:原告所属云KG31**轿车于2016年2月16日停靠于万州区高峰镇赵家村3组公路旁,被告张成华驾驶渝F21F**小型面包车由于操作不当撞向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高峰派出所认定,被告张成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被送往重庆百事达华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2月25日维修完毕,共产生修理费7723元。维修期间,由于车辆受损,无法正常使用,自行产生交通费16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7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损失费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成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渝F21F**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但其并未按照定损额度进行维修,且自行维修更换零件,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张成华驾驶渝F21F**小型面包车行驶在万州区高峰镇赵家村3组乡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原告汪维碧所有的停靠于路边的云KG31**小型轿车,致使原告车辆车身前后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高峰派出所认定,被告张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维碧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受损车辆KG3129小型轿车被送往重庆百事达华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2月25日办理结算,产生维修费用77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修复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渝鑫鉴字(2016)F-330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结论:车辆事故受损修复、换件费用为5518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施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汪维碧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成华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为551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车辆损失,无法正常使用,且车辆被送往维修,难免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维碧修理费55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18元。

二、驳回原告汪维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朱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