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543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林重生、潘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林重生,潘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43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代表人:林国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艳、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重生,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潘玉英,女,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林重生、被告潘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重生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重生提供总额为人民75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02日起至2017年12月02日止;为了保证原告的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原告还与被告林重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抵押物为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18幢10号(产权证号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漳房他证芗字第2014095**号),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林重生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75万元整。2014年12月09日,原告与被告林重生在授信额度合同框架下签订了《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林重生提供7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09日至2015年12月09日止;年利率为8.12%(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的基准上上浮45%);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以上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重生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被告林重生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依旧未果。被告潘玉英系被告林重生的配偶,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玉英应当对被告林重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复利计44594.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重生及潘玉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款项发放到被告林重生的银行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林重生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复利44594.82元以及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该债务为被告林重生、潘玉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有权就被告林重生、潘玉英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重生、被告潘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贷款本金750000元及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复利44594.82元以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二、在被告林重生、潘玉英未清偿本案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被告林重生、潘玉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18幢10号房屋(产权证号漳房权证芗字第010893**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漳国用(2010)第10181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746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73元,由被告林重生、潘玉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勇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婷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