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119号
原告:昌吉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绿洲北路绿洲华庭门面房17区35栋W-2号,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铁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玉平,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洪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超。
原告昌吉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玛纳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玉平、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委托代理史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公司诉称,原告×××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日0时至2014年11月1日24时。该车2014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将前方停驶的装有粗苯的罐车罐体碰撞破裂,造成粗苯泄漏损坏路面,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对其他损失已进行理赔,但拒绝赔偿路面损失。现诉至法院:
一、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52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投保的数额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除路面损失其他损失已向原告理赔,但路面污染属于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致路面损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实原告新M×车在被告处投保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拟证实事故造成路面损失10万元且原告已赔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新M×车赔案明细一份,拟证实被告未赔付路面损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投保单一份、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一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路面损失在责任免除范围内。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条款附则中对”污染”进行了解释,应当理解为本车造成的污染而不是他车造成的污染;双方订立合同日期在前,免除告知日期在后,被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安顺公司在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0时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签章。2014年6月2日5时45分,原告安顺公司车辆新M×车/新M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30-3476KM+277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排队等候通知而停驶的豫A×/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致使该车碰撞前方停驶的甘A×/甘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甘A×/甘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粗苯”泄露,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新M×/新M挂×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日达坂城路政管理局下发公路赔偿通知书认定该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费为10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乌鲁木齐路政管理局赔偿路产损失10万元。事发后,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已对新M×/新M挂×车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95.24%赔率进行理赔,但路面损失未予理赔。本案争议焦点: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安顺公司向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知晓有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提供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显示其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才履行说明义务,但投保人安顺公司仍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签章。安顺公司是拥有多台车辆专门从事车辆运输的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长期多次存在同种类车辆保险业务,安顺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对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正常范围内。综上,虽然该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才履行告知义务,但安顺公司的签章行为表明了其对保险人滞后说明义务予以接受,应当认定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面损失95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吉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昌吉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春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纪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