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民初1242号起诉人: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070。
法定代表人:邹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君,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8日,本院收到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的起诉状。起诉人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41407元;2、判令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16414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与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乌江河口至白马段航道建设工程航道整治工程D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合同价款16983987元,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进行结算,D标段工程交工验收且完工结算完毕前,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前述合同文件签订后,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按约定进行施工,于2015年10月28日前完成分项工程。2015年10月,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长江上游水文资源勘测局对D标段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测量,认为测量成图数据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截至2016年7月29日,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疏浚工程进度款1641407元,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催收未果后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部分第1条第(2)项规定:“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大连)、长江支流水域(武汉)、云南省水域(北海)内的下列海事、海商案件:1、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2、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上述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诉称其与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乌江河口至白马段航道建设工程航道整治工程D标段合同文件》,该公司拖欠航道疏浚工程进度款,本案系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乌江)的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既不属于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也不属于涉外海事、海商案件,本院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鉴于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坚持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