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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934号

崔倩与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倩,薛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934号原告崔倩,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薛建,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崔倩诉被告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倩诉称:原告崔倩与被告薛建经朋友介绍认识,薛建说想做生意,但缺乏资金,便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钱,双方约定两个月之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薛建又于2015年7月22日更换借条,并称年底一定还钱,直至今日被告没有还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建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崔倩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7月22日薛建出具的借条一份。显示:“借条今借到崔倩现金捌万元整(80000)万整借款人薛建2015、7、22”。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薛建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属实,要求立即偿还。被告薛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建因做生意向原告崔倩借款80000元,后崔倩向薛建要求返还借款,薛建没有返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薛建借到原告崔倩现金80000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倩借款8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薛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军山

代理

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武扬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狄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