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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573号

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曾繁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曾繁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573号原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震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春豹,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繁钰,男,1985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繁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牛春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和2015年3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和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聘用岗位为市政园林工程师;每月工资分别6346元和6989元。’’(见两份劳动合同)同时又签订了聘用函,聘用函约定:“工作日为周一到周六,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费为每月1154元,零星加班补贴每月500元;绩效奖金的计算期为当年的1月1日-12月30日,没有服务到奖金发放时间点的员工将不能获得此绩效奖金(见聘用函)。”2015年9月1日,我公司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经公司工会同意,并向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请(见工会和人社局备案),公司决定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送达回证)。1、铁劳人仲字[2016]26号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年底双薪9702元,这一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按照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函约定,只有在本年度工作期满,即从当年的1月1日工作至12月30日,才享受年底双薪,否则不能享受此待遇。而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离开我公司,故此不应该给付年底双薪。2、铁劳人仲字[2016]26号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3574元,这一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公司因经营状况改变,2015年9月至11月处于停工状态期间安排员工休假,并冲抵其之前的加班(考勤表、打卡记录、由邮件为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底双薪9702元;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3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期限及工资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聘用函,证明绩效工资是当年1月1日-12月31日出满勤,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双薪。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聘用函中可以看出被告应该享受双薪,是被告恶意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年终双薪,因此应该判决被告给付双薪。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工会委员会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请、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请、工会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方案、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证明我单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工会同意和劳动局备案,不存在恶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工会主席王亚中已经退休,何悦是否是工会主席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十三薪。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当面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签收赔偿方案。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考勤表、打卡记录、邮件,证明原告从2015年9月28日向全体员工发放邮件,邮件表明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7日,公司安排未上班的人员冲抵年假或补休,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出勤31.5天、出勤12天,2015年被告周六加班27.5天,31.5天-27.5天=4天,原告已经多给被告休息4天,不同意给付加班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签订聘用函的事实均属实。我月工资收入10164元,每周工作6天,周六是加班,原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200%的加班工资。2013年3月11日-5月10日,加班9天,月工资6000元,加班工资2208元。2013年5月11日-2013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7500元,日工资345元,加班33天,加班工资11385元。2014年1月1日-12月31日,月工资7880元,日工资362元,加班52天,加班工资18824元。2015年1月1日-10月28日,月工资8274元,日工资380元,加班31天,加班工资为11780元,以上共计加班工资44197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我正式解除合同,仲裁裁决书结果中没有给付待通知金,但在裁决书中论述应当给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被告。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5年3月-10月工程部排班计划表,证明被告按此排班表工作,周六加班,10月份正常工作,排班表已经经过公司领导签字。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排班表是代证事实,不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被告是否按照排班表的时间上班,还需予以印证。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排班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的加班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工资条,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0164元,原告未支付周六200%的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前12个月的工资是9702元,应按照仲裁裁决上的数额确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房屋租赁合同、取暖费收据、专业频道收视费收据,证明因原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房屋租金、取暖费、专业频道收视费,共计损失3127元。原告认为,此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和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聘用岗位为市政园林工程师;每月工资分别6346元和6989元。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函约定“工作日为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8小时,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绩效奖金的计算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根据员工本年度工作时间及工作绩效按比例发放。绩效奖金的发放时间为春节前一个星期,未能服务到绩效奖金发放时间点的员工将不能获得此绩效奖金。2015年9月1日,原告公司因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困难,经原告公司工会同意,并向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请,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被告以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为由,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事经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劳人仲字(2016)0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不应支付被告年底十三薪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原告公司工程施工进度,星悦南岸项目整体开工时间延期,具体开业时间尚未确定,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困难所导致,并不是因为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工作时间虽未达到从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但基于上述事由原告仍应给付年底十三薪,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十三薪9702元。关于原告提出公司处于放假期间抵销被告之前周六加班,应视为已经安排被告补休不应该给付加班费一节,本案中,原告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困难安排被告放假,该放假不是合理情况下安排被告补休,其形式不符合关于补休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被告从2013年3月11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作,原告只支付被告周六工作加班一倍的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差额。2013年3月11日-5月10日,加班9天,基本工资6000元,周六加班费为2483元(6000元/月÷21.75天×9天);2013年5月11日-2013年12月31日,加班33天,基本工资7500元,周六加班费为11379元(7500元/月÷21.75天×33天);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加班52天,基本工资7880元,周六加班费为18840元(7880元/月÷21.75天×52天);2015年1月1日-2015年9月30日,加班27天,基本工资8274元,周六加班费为10271元(8274元/月÷21.75天×27天),以上总计周六加班费4297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42973元。代通知金是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生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702元,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9702元作为代通知金。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至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106元(9702元×3个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原告公司因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裁减人员,虽未提前30天通知被告,但原告已将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工会及劳动部门报告,并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亦同意给付待通知金,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房屋租金、取暖费、专业频道收视费一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曾繁钰待通知金9702元;

二、原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曾繁钰经济补偿金29106元;

三、原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曾繁钰年底十三薪9702元;

四、原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曾繁钰加班工资42973元;

五、驳回被告曾繁钰要求原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补偿房屋租金、取暖费、专业频道收视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福义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董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