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884号
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岷县金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
法定代表人:张九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九红,女,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杨文学,男,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诉被告岷县金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张九红、杨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被告金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九红、被告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金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有款项56万元,违约金28631.5元,合计588631.5元(每台装载机剩余货款28万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每台装载机产生违约金14315.75元);2、被告张九红、杨文学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金路公司出售型号SY956L的装载机二台,并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台机器价格45万元,各加利息1万元,各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二台装载机共计96万元。并约定二台装载机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装机设备,但被告金路公司只给付40万元(旧机折价22万元、付款14万元、保证金4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并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路公司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装载机事实成立,但该商品存在严重瑕疵,并且经多次维修无果。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有严重瑕疵的商品卖给答辩人,依据《合同法》规定,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解除合同,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令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货款、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九红、杨文学的答辩意见同金路公司,并对担保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的二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明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三被告认为该产品不合格,属欺诈消费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购货清单、收条、录音等证据,原告表示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故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购货清单、收条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这组证据均是个人打的白条,不具有证明力;录音无法辨别真伪,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金路公司出售型号SY956L的装载机二台,并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每台机器价格45万元,利息各1万元,缴纳履约保证金各2万元,二台装载机共计96万元。并同时约定二台装载机的付款方式均为乙方(被告金路公司)首期付款13万元,余款33万元(含10000元利息)按18期分期付款(从2015年5月15日前至2016年9月15日前每月给付17.3万元,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35900元)。并约定乙方向甲方(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作为乙方每月分期还款义务的保证,在乙方如期履行完本合同还款承诺时,甲方应当在最后一期的分期到期日予以返还。若乙方在还款承诺到期时未履行本合同分期还款义务的,则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作为乙方的违约金予以直接扣除;乙方没有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到期款项时,视为乙方重大违约,同时向乙方加收逾期款项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累计三次以上逾期还款或连续逾期还款超过两个月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所欠货款;如乙方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合同还约定担保人(被告张九红、杨文学)对乙方的每月还款义务(含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除承担抵押担保义务,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装机设备,被告交付货款36万元,缴纳保证金4万元,尚欠56万元未付。对该欠款数额被告表示认可。另查明,两台装载机现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成峰公司与被告金路公司、张九红、杨文学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成峰公司如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金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成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路公司支付欠款56万元及违约金28631.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路公司以该商品存在严重瑕疵,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依约确认该合同予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张九红、杨文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岷县金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二、被告岷县金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及违约金28631.5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合计588631.5元。
三、被告张九红、杨文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3元,减半收取4841.5元,由被告岷县金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九红、杨文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蕴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满子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