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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886号

王永全与于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永全,于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886号

原告:王永全,政府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昌江,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

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全诉被告于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明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全诉讼代理人牛昌江、被告于春鹏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姜秀伟、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纪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全诉称:2013年9月2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兰店市安波镇四道河镇四道河家具中心前与被告驾驶的辽B×××××号轻型货车相撞,原告车辆损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42408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鉴定费3038元,以上共计203670元。上述损失由二被告立即赔偿。

被告于春鹏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在停车的时候发生事故,不存在超速问题,是原告撞的我,我自己没有责任。根据交通法第19条、第22条、第35条、第51条、第73条、第83条、第99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不应超过2000元。误工费根据诉状原告是科员,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会因为事故而产生误工费,因此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3时40分许,原告王永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兰店市安波镇四道河镇四道河家具中心前与对向行驶被告于春鹏驾驶的辽B×××××号(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永全受伤。2013年10月10日,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的过错程度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春鹏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的过错程度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大连市安波理疗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后期随诊,产生门诊医疗费2957.51元,住院医疗费44969.13元,合计47926.64元。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22日对原告王永全作出大博临鉴[2016]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永全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3个月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误工时间需8个月左右。4、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5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80元。另查明,原告王永全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规定12小时医院护工为100元/天。再查明,被告于春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于春鹏向原告王永全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并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辽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春鹏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在停车的时候被原告撞上,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供补强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的过错导致,自己无责的事实。故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于春鹏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后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70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对医疗费为47926.6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408元,原告未提供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671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原告的伤残给其今后带来的对工作和生活的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7926.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以上合计152488.6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合计78182元,以上共计88182元。原告王永全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30%合计18368元【(71226.64元-10000元)×30%】应由被告于春鹏承担;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于春鹏承担924元(3080元×30%)。扣除被告于春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于春鹏应承担9292元(18368元+924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永全各项损失合计88182元;

二、被告于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全各项损失合计9292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元,由原告王永全承担1059.5元、被告于春鹏承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明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