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5刑初43号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过失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重伤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一)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购买由射钉枪改造的枪支一支及部分射钉枪子弹和铁砂存放于家中用于打猎,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托人将其非法持有的该枪支及射钉枪子弹20颗、铁砂170颗、大弹子(钢珠)4颗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二)过失致人重伤罪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与白某某、罗某(另案处理)、罗某甲(另案处理)、白某甲(另案处理)相约到姚安县官屯镇官屯村委会后冲龙滩山上打猎,在搜寻猎物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走火致伤被害人白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白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罗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白某甲质证无异议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该枪支经鉴定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被告人罗某某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上山打猎的过程中,枪支走火致伤他人构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安

审 判 员  李爱明

人民陪审员  余兴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娟 搜索“”